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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江彪与康惠玉、王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彪,康惠玉,王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09号原告江彪。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惠玉。被告王梁峰。原告江彪与被告康惠玉、王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彪的委托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惠玉、王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彪诉称,其系通过案外人梅晓峰介绍认识被告康惠玉。2012年9月1日,案外人梅晓峰带原告到被告康惠玉丈夫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孚渤制衣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康惠玉随口向原告提出,公司因进原材料资金紧张,问原告能否暂借50,000元(人民币,下同),周转期为半个月,半个月后立即归还原告。而原告在参观了上述公司的规模和经营状况后,相信对方有偿还能力,故当即同意被告康惠玉于2012年9月4日到原告主管的上海雍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钱。2012年9月4日,在原告主管公司办公室内,因原告一时手头现金不多,故当天只给付被告康惠玉现金15,000元,并约好于第二天即2012年9月5日再给其现金35,000元整。同时出于信任,被告康惠玉于2012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江彪借款50,000元,定于半个月内归还。半个月期限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康惠玉要求其还钱,但被告康惠玉却说现在没有钱,等有钱再还,并由其儿子即本案另一被告王梁峰与原告协商。被告王梁峰承诺再过半个月一定归还,如果到时被告康惠玉还不出,则由其负责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梁峰在原被告康惠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2012年9月23日左右,被告王梁峰到原告主管公司给原告一张金额为20,000元整的现金支票,并告知原告,先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月底再归还,且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去银行兑现上述支票。2012年9月27日,原告到银行兑现支票时因被告账户无钱被银行退票。故被告康惠玉于2012年10月16日在原告再次要求还钱的情况下,不得已再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最晚于2012年11月16日还清所有欠款。由于被告康惠玉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3年3月底最后一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康惠玉污蔑原告殴打被告康惠玉,遂原告报警。接警民警了解真相后劝解被告康惠玉归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康惠玉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惠玉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梁峰对上述被告康惠玉应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原告和被告康惠玉分别于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条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被告康惠玉、王梁峰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康惠玉、王梁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江彪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彪所述被告康惠玉、王梁峰向其借款未还之事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康惠玉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支票所证实。被告康惠玉未按约还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康惠玉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王梁峰为被告康惠玉提供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彪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梁峰对被告康惠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江彪已预交),由被告康惠玉、王梁峰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