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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年30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严重不合,长期吵闹,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的分配达到我的要求,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之后,原告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有:荣成市××街道供销社家属区房屋两间,被告主张应归其所有,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有:1、被告主张位于荣成市××街道××××村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系其遗留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已由刘某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换成80、90平米的楼房各一栋,要求自己分得90平米的楼房及多余的4.6平方米面积,原告承认其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改造的协议但称该协议有效期一年,一年内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协议即失效,该协议现已失效。且协议签订后原告父亲撤销了将该房屋留给原告的遗嘱,重新立遗嘱将房屋遗留给其大哥。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未提交证据。2、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小卖部物品由原告卖掉得款至少50000元,除去给儿子还贷的12400元,剩余部分要求归其所有。原告主张退货与处理物品全部得款12000元,都给了儿子,没有余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自己记录的退货详单7张(退货得款4400元),被告主张退货物品不止原告提交的记录范围,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双方有异议的共同债务有:1、被告主张以自己的名义借款10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两张借条复印件,经质证原告以该借条系伪造为由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欠其姐姐债务1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另查,被告主张因原告有第三者多年坚持离婚使其精神长期遭受刺激患有抑郁性神经症,要求原告给予1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被告患病的主张,被告提交了荣成市××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病历诊断为王某患抑郁性神经症,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为“兹有王某同志经我院诊断为抑郁性神经症,建议需长期服药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否认有第三者,并以该门诊病历无公章、诊断证明书系随意制造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再查,原告自称在××油田一下属单位的建筑工地工作,每月发放工资700元,年底每月按2500元的标准补发足工资。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收入在每月4000元左右,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收入1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原被告已结婚三十多年且被告患有××的实际状况,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积极作双方的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告离婚之心坚决,被告最终亦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及债务分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材料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在两次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后,又起诉离婚,双方虽经本院积极调解最终和好无望,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应依法分割。被告虽主张××街道××××村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为其遗嘱遗留给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以原告父亲重新书写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大哥原遗嘱无效为由不予认可,现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故被告要求分得该房屋置换的90平米的楼房及多余4.6平方米的面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及原告处理小卖部物品余款,被告均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双方相互否认,因涉及到第三人,本院不再本案中确认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虽对被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虑及被告患有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之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给予一定的补偿,理由正当,但其数额要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确定,考虑到原告近几年一直要求离婚的实际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3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荣成市××街道供销社家属区房屋两间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