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留英与王安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洪某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聪、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庚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聪、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乙,2001年9月15日生;次子王某丙,2005年8月11日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而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多次劝解仍屡教不改,经常在喝多之后对原告殴打,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与被告分居,长时间内就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差额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甲庭审中辩称:其虽然喝酒不假,生气怨被告不假,但被告没打过原告。生气时都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没还过手。现被告在外包工地,酒也不喝了,认识到错了。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若离婚,孩子如何抚养。3、如果若离婚,财产如何分割。院、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2、睢县档案馆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本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第三焦点,原告提供嫁妆清单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2005年8月11日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四件)一套、多人大椅子一个,单人式大椅子两个。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现已生育两个儿子,虽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传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