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娄全广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全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娄全广,男,生于1948年8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贺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延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增强,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刘伟,男,生于1990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娄全广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军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全广的委托代理人贺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沛、任增强,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亚和大酒店前,被刘伟驾驶的陕EZM5**号轻型货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韩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脑挫伤,(3)硬膜下积液,(4)颅底骨折,(5)头皮挫裂伤,(6)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胸腔积液,(2)肋骨骨折,(3)胸壁损伤;3、骨盆骨折—右侧耻骨升支骨折;4、软组织损伤。后转入龙钢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韩城市人民医院多次治疗,病情发展到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白质脱髓鞘,脑萎缩。导致原告右侧肢体偏瘫,丧失行动能力。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原告需要终身护理。被告刘伟驾驶的陕EZM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1、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50元、残疾赔偿金59200元、交通费4400元、住宿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2、原告剩余医疗费970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220709元、护理费463708元,合计786069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刘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EZM5**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龙钢医院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住院与事故伤情的连贯性,在韩城市人民医院的人血白蛋白属医保范围之外,不属保险范围。护理证明中只证明请假护理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只提供了每月工资情况,护理人员只认可1人。交通费对韩城税务局代开的2300元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手撕票无时间、名称,应为机打票。原告2013年8月17日申请鉴定,2013年8月22日鉴定结论出来,2013年8月30日出院,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刘伟辩称,我是陕EZM5**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是我开的车,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复议。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我给原告支付了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刘伟驾驶陕EZM5**号轻型货车沿黄河大街由北向南行至“亚和大酒店”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娄全广撞倒,致娄全广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01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全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娄全广先后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龙钢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伤、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耻骨升支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六次共住院治疗15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2876.78元、门诊医疗费用12155.6元、外购药2130元,共计107162.38元。陕EZM5**号轻型货车系被告刘伟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支付原告娄全广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伟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暂以原告住院时间结合病历确定;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病情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娄全广的医疗费1071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22825元、交通费440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人民币139727.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825元、交通费440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人民币37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下余医疗费97162.38元、伙食补助费2837.62元,合计人民100000元。二、下余伙食补助费1752.38元,由被告刘伟赔偿。(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由原告娄全广负担5000元,被告刘伟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军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