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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云敏诉敖世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敏,敖世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云敏,女,汉族。被告敖世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原告云敏诉被告敖世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敏法定代理人乔兰则、委托代理人郭建芝,被告敖世华委托代理人李丽萍、马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哈斯额尔德尼、张利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敏诉称,2000年7月2日,被告敖世华驾驶蒙C068**号奥拓汽车行驶至110国道新地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解放军307医院治疗。2001年7月3日,乌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为1级伤残。被告肇事后赔偿原告部分费用,现在原告没有任何知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开销很大,监护人无力承担。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9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与农牧民差额补齐、生活费158780元(10消费性支出)、护理用品60000元(每年12000元)、护理床2300元,合计525329元。被告敖世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是农行的职工,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以前的判决都已经履行,现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赔偿的责任,也没有赔偿的能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该案在2007年和2001年法院都进行过审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用品费在之前已判决,且被告已履行,也不存在差额计算护理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敖世华在为被告鄂旗农行碱柜营业所送款途中,驾驶蒙C068**号奥拓轿车行驶至110国道新地段时,驶出路外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同年9月26日转至北京解放军307医院治疗,2001年2月治疗终结,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脾破裂切除术后,右股骨胫骨折,呈植物状态。2000年7月12日,乌海市公安交警国道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所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世华负全部责任。2001年7月3日乌海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另查明,本院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2001)乌勃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乌中法(2001)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被告敖世华发生交通事故属部分职务行为,被告鄂旗农行应负担50%的责任,判决书同时载明上诉人云敏上诉所提其今后发生的肢体更换费和今后治疗费,应予赔偿此费用,但上述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未作调整。后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乌勃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敖世华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鄂托克旗支行各赔偿原告云敏46883.85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9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与农牧民差额补齐、生活费158780元、护理用品60000元、护理床2300元。以上事实有(2001)乌勃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乌中法(2001)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07)乌勃民一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收据5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云敏和被告敖世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敖世华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承担了各自义务,现原告对后续发生的费用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49元、购置护理床的费用2300元,系新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差额问题,因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乌中法(2001)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做出处理,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生活费15878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878元/年*10年),由于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呈植物状态,对其必要的生活费用应予保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过去5年的护理用品费用60000元(12000元/年*5年),因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使用相关护理用品系客观需要,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25329元。根据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乌中法(2001)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敖世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敖世华应承担112664.5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应承担11266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敏医疗费、购置护理床的费用、生活费、护理用品费共计112664.5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敏医疗费、购置护理床的费用、生活费、护理用品费共计112664.5元;三、驳回原告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3元,原告云敏承担3947元,被告敖世华承担2553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承担2553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敖世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敖利杰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健监督电话:204****(纪检组)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