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康法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培青侵权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培青,柳州康法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民再字第44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培青(又名徐培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康法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超,董事长。原审上诉人徐培青与原审被上诉人柳州康法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法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2月18日作出(1996)柳市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决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柳市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继湘和代理审判员朱立志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6年5月28日,一审原告康法公司起诉至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冒用西鹅乡竹鹅村村民的名义在我公司已经征用的土地范围内违章建筑房屋一栋,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开发工程。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拆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徐培青辩称,我是城市居民户口,我在西鹅乡竹鹅村建造的私人住房是经柳州市郊区西鹅乡人民政府审批并发有建筑手续的,不属于违章建筑,且我所建的房屋不在原告的征地范围内,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九九三年九月,柳州市地产公司、西鹅乡竹鹅村与康法公司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该书言明征用位于柳邕路西北面西鹅乡竹鹅村一、二、三村民小组经管的土地321991.8平方米。一九九四年四月九日,原康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分别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柳土合字(94)080号)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印章。同日,上述两位法定代表人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柳土合字(94)080号附属红线图上确认签字,柳州市土地管理局亦加盖了单位印章,并作了面积说明。同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发给康法公司柳国用(94公字)第009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言明土地座落范围与柳土合字(94)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证合同所规定的座落与范围相吻合。一九九五年二月,柳州市跃进路居民徐培青(被告)以西鹅乡竹鹅村村民的名义申请在该村朱家屯内建私房一栋,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并发给的有关建房手续。被告徐培青的建房地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证合同柳土合字(94)080号附属红线图范围内。被告得到批准后,即兴工建房,同年九月十四日柳州市郊区西鹅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收回被告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决定。此时被告所建房屋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康法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被告所建房屋座落在其使用的红线范围内,经劝阻无效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原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徐培青系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其冒用农村村民的名义骗取乡人民政府的批准,在原告已经征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原告方提供的柳州市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和双方认定的附属红线图及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发的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材料,且该证据材料并没有被有关单位宣布无效。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效力。而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认可,故没有证据效力。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拆除房屋,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1996年5月20日作出(1996)郊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徐培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建在柳州市康法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康华综合开发区内的房屋。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徐培青负担。徐培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故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康法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守国家法律,上诉人徐培青系城镇非农业人口居民,却以农村村民名义骗取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被上诉人合法征用的土地上建房,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房屋,理由正当。现上诉人认为,其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所建房屋不在被上诉人征地范围,其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作出(1996)柳市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一千七百七十元由徐培青负担,二审诉讼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其他诉讼费伍百元均由徐培青负担。本院再审过程,原审上诉人徐培青称,我的房子不应该拆,我不是在康法公司红线图范围内起的。而且我建房当时也是经过西鹅乡政府收费并同意的。本院再审查明,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被告徐培清的建房地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证合同柳土合字(94)080号附属红线图范围内。”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柳州康法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31日,注销于1996年11月21日。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1996)柳市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及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审 判 长 黄敏_审 判 员 黄继湘代理审判员 朱立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玲_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