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巡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经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娄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娄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巡民初字第43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百墅路。组织机构代码:14652412-2。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某、邱某某。被告:娄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856.4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无约定。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无约定。三、原告实际管理期限:无约定。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0.6元。五、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日期及数额:无约定。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标准:无约定。七、被告房产位置:嘉兴市嘉州美都61幢303室。八、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12.25平方米。九、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期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十、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数额:1856.40元。十一、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其不是不愿意交费,因小区两幢居民楼之间的跳舞问题,已经严重扰乱被告生活,要求原告处理好跳舞问题;关于小区清洁工作,应每天扫地,但最多只是三天扫一次地;关于小区保安值班,巡逻时间登记表都是一个人签字,笔迹都一样。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虽然原告在服务管理中有一定瑕疵,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自2011年1月1���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