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武蕴俊与王徙轹、胡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蕴俊,王徙轹,胡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541号原告武蕴俊。委托代理人赵国栋(受武蕴俊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徙轹。被告胡嘉乐。委托代理人徐淳桢、杨冰清(均受王徙轹、胡嘉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蕴俊诉被告王徙轹、胡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蕴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栋,被告王徙轹及王徙轹、胡嘉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淳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蕴俊诉称:其与被告王徙轹的父亲王春龙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0年9月,王春龙称其女儿王徙轹做生意投资缺少资金,需向其借款。其称王春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市金亿达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经营困难,王徙轹及其父母在无锡市有多处房产,如果借钱,只能借给王徙轹个人,与金亿达公司无关。2010年9月27日,其将金额共计402万元的15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王徙轹,王徙轹当即出具借条1张,并承诺赚钱后尽快归还借款。因其与王春龙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经其多次催讨,王徙轹仅归还了252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还。王徙轹与胡嘉乐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王徙轹、胡嘉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王徙轹、胡嘉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徙轹辩称:1、武蕴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15张银行承兑汇票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江苏福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福明公司)、四川福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福明公司)、南京创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自然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故本案借款出借人应为江苏福明公司、四川福明公司、创辉公司。2、王徙轹仅是借款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2010年6月,金亿达公司需资金周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龙于2010年6月中旬和8月下旬两次至南京找武蕴俊借款,武蕴俊称其所在的福明公司正好收到了几张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出借给王春龙,并于同年9月27日派蒲亮将金额为402万元的15张银行承兑汇票送至无锡,当时因王春龙及其妻子人在外地,只有王徙轹认识送汇票来的人,王春龙就致电王徙轹,让王徙轹代为领取该15张银行承兑汇票。蒲亮称武蕴俊交代他领取承兑汇票的人要出个手续,王徙轹就出具了借条。虽然借条在抬头及落款处均注明了“借”,但实际是王徙轹代金亿达公司接收了该15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将15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金亿达公司使用,故借款人应为金亿达公司。另其2010年9月时在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无锡分中心工作,从未做生意,亦从未与武蕴俊商谈借款。请求驳回武蕴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嘉乐辩称:胡嘉乐对王徙轹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王徙轹接收15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交由借款人金亿达公司使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胡嘉乐亦未从借款中受益。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武蕴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子豪,四川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蕴俊,武子豪与武蕴俊系父子关系,两公司系关联企业。2010年9月,江苏福明公司、四川福明公司、创辉公司将取得的15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1张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四川福明公司,2张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创辉公司,12张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江苏福明公司)交付武蕴俊。同年9月27日,王徙轹向武蕴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武蕴俊承兑汇票肆佰零贰万整(¥4020000),票号06581695、03368821、01327443、01403024、04406910、00869210、05641667、05641668、05813517、00623079、06005414、01807604、02742633、03802717,合计壹拾伍张。借款人:王徙轹。2010、9、27。王徙轹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0年9月28日交付金亿达公司,并由金亿达公司使用。2010年12月17日,王春龙指示王徙轹归还武蕴俊借款90万元,2011年4月26日,金亿达公司归还武蕴俊借款72万元,同年7月8日,金亿达公司归还武蕴俊借款108万元(上述270万元中的18万元系归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中前两笔还款汇入武蕴俊指定的江苏福明公司账户,最后一笔还款汇入武蕴俊指定的江苏福明公司会计肖尹的账户。另查明:王徙轹与胡嘉乐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离婚。诉讼中,为证明本案借款人系金亿达公司,王徙轹提供2013年7月23日顾群(金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徙轹之母)与武蕴俊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各1份。录音中武蕴俊称“……那个时候他(王春龙)给我打电话的,说是因为德国人合作要验资,要用2个月时间……,王总(王春龙)电话电话不回,信息信息不回,当然实际问题是你们还不了,你的实际问题发生是因为公司(金亿达公司)破产无力偿还,而这个钱我借给你仅仅是,确实是朋友之间帮忙……,但这钱给了你们以后你们拿了这个钱该付货款付货款,该发工资发工资,并不是拿去注册的,你这是在骗我……,我给你钱是给你注册的,不是给你解决你企业困难的,你去付工资,你去付货款,你弄的2年3年不还,那我的企业谁来救呢……。”王徙轹认为,录音可以证明2012年9月系王春龙与武蕴俊商谈借款事宜,武蕴俊在借款时明知借款用途系王春龙与德方商谈项目所需注册资金,王徙轹非借款人。经质证,武蕴俊对录音和文字整理稿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武蕴俊与顾群之间的对话录音,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从录音的内容看,确系王春龙打电话向其借款,但王春龙当时称其女儿王徙轹做生意需要用钱,而非与德方合作需要验资。录音中的武蕴俊所称的与德国人合作需要验资,指的是在本次借款之前王春龙、顾群欲与德方合作需要验资,向其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录音中“我给你钱是解决注册的”不是事实,系口误,应为借钱给王徙轹做生意,“不是给你解决你企业困难的”指的是第一次开庭后,代理人知晓了王徙轹借款的真实用途系转给金亿达公司解决该公司人员工资、货款等的事宜,将该事实告知武蕴俊,武蕴俊才知晓王徙轹借款的真实用途;录音中多次提到“这个钱我借给你的”,因武蕴俊系做生意的商人,不是法律专家,在其意识中,录音中的“你”指的是王徙轹、王春龙、顾群是一体的,没有完全区分,并不能因为录音中称“钱是借给你的”就表明借款人系顾群,另其给王春龙打电话、发短信要求王春龙归还借款,也是因为在其意识中,王徙轹出具了借条,王徙轹的父母也应该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工商档案材料、王春龙出具的情况说明、金亿达公司管理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申请离婚登记申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录音光盘、文字整理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徙轹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武蕴俊将其持有的15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出借给王徙轹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武蕴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徙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武蕴俊要求王徙轹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徙轹辩称“其仅是借款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一节,本院认为,借条由王徙轹出具,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且武蕴俊已将金额为402万元的15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王徙轹,武蕴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徙轹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的用途与武蕴俊无直接关系。针对王徙轹提供的录音中关于“钱是借给你的”的陈述,武蕴俊的解释符合常理,王徙轹未提供能够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据,故本院对王徙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王徙轹、胡嘉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武蕴俊在录音中自认王春龙打电话借款的用途系“与德国人合作需要验资”,其辩称该录音中所涉及的借款指的是在本次借款之前王春龙、顾群欲与德方合作需要验资而向其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依据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录音中的借款已借了2年、3年未还,武蕴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尚存在已借了2年、3年未还的其他债务,故本院对武蕴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录音所涉债务即本案债务,武蕴俊在借款时知道所借款项用于王春龙、顾群欲与德方合作需要的验资,并非用于王徙轹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为王徙轹一方的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徙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武蕴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武蕴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5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徙轹负担。该款已由武蕴俊预交,王徙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武蕴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王向前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