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兰。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苏文。原告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96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布匹贸易往来,总货款额度为2292611.64元,被告已付款95万元,还结欠原告货款1342611.64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三份,故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42611.64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减免了利息请求,仅要求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签章且法定代表人罗苏文签字的欠条三份,总金额为1992611.64元,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结欠原告1992611.64元的事实。2、无人签名的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总货款2292611.64元和已付款95万元的情况,其中30万元是2013年7月16日欠条出具前支付,欠条出具时已扣减,65万元是2013年7月30日欠条出具以后支付,起诉时已扣减。3、码单一组,发票十一份,证明双方交易总额是2292611.64元,4、5月间第一阶段的发货1197878.64元已开发票。被告没有出庭应诉,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有被告签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据以对被告作不利之认定,但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其所列明的发货情况作为评价原告陈述真实与否的参考。证据3发票系原、被告间的发票,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码单上购货单位记载了“天来坊发国泰染厂”、“天来坊发江西”,其中4月30日至5月27日间的码单记载的总重量、单价与发票记载一致,其余码单与有发票对应的码单形式相近,作为评价原告陈述真实与否的参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2013年7月22日,原告曾为被告开具发票11份,总金额为1197878.64元。被告也出具给原告欠条三份,第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载明:今欠原告布款计人民币897878.64元,到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违约金。第二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载明:今欠原告布款计人民币842458.5元,到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违约金。第三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载明今欠原告布款计人民币252274.5元,到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违约金。三份欠条均有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罗苏文签章,且均有“张永庆”(形似)作为担保人签名。现原告认为,该三份欠条是不同阶段的债务,应累计叠加,叠加货款为1992611.64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已付款65万元,被告还结欠原告1342611.64元,故来院诉讼。另,原告自认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16日付款30万元,8月16日付款20万元,8月23日付款10万元,8月23日现金付款15万元,9月11日现金付款5万元,9月15日付款15万元。原告陈述,7月16日的付款在写欠条以前,未被欠条包含,后续付款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对欠条金额进行了扣减。本院认为,三份欠条表面虽没有明确指出是分阶段债务,应予以累加,但三份欠条均有“今欠”之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记载的是不同债务。且欠条上无前款已结的声明,三份欠条又同时在原告处,未有收回,也可以佐证欠条所记载债务应叠加之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欠条出具情况能提出合理解释,所举证据互相印证,陈述属实的可能性也较大,也宜采纳其所持的证据意见。综上,本院确认三份欠条载明的债务应予累加。扣减原告自认的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的人民币65万元,最后确认被告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1342611.64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威达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2611.64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4元,减半收取84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42元,由被告绍兴市天来坊针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