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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永超与方云兰、方玉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超,方云兰,方玉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陈永超。被告:方云兰。被告:方玉佩。原告陈永超与被告方云兰、方玉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兰、方玉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超起诉称:被告方云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并由被告方玉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方云兰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方玉佩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云兰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玉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永超提供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方云兰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方玉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方云兰、方玉佩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方云兰、方玉佩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永超与被告方云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陈永超要求被告方云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玉佩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云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永超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方玉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玉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云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方云兰、方玉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