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城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荣荣诉杜红军、郭庆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荣,杜红军,郭庆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郭荣荣,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牛金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军,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郭庆彬,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郭荣荣诉被告杜红军、郭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荣的委托代理人牛金金及二被告杜红军、郭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荣诉称,2011年11月14日,我与被告杜红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红军向我借人民币15万元作为工程材料费用,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3日止,逾期还款应支付20%的违约金即3万元。被告郭庆彬作为被告杜红军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本付息的责任。后我按合同约定将现金15万元交给被告杜红军。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杜红军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红军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被告郭庆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红军辩称,我于2011年11月14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担心我不能按期还款,就让我找被告郭庆彬担保,原告还让其姑父王国强在我工地上担任会计监管收支情况。因原告知道建设方没有按时给付我工程款,所以其没有要求我在2012年3月13日之前还款。2013年3月,原告让我将原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日期2012年3月13日改为2013年3月13日。当时担保人郭庆彬不在场,其对此不知情,故郭庆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我又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还款期限变更为我在唐山的工程款回款之日,现该工程款尚未到位,因此我并未违约,我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和违约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庆彬辩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杜红军借原告郭荣荣现金15万元让我担保,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该期间是我担保时双方约定好的,我仅在我承诺的该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来原告和被告杜红军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日期涂改,其延长担保期限的行为违法,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郭荣荣与被告杜红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人杜红军借借出人郭荣荣本金15万元。此借款项为工程材料费使用。二、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四、本合同约定本金月利息为_%,逾期还款的,除仍按约定的月利息支付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支���相当于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五、担保人郭庆彬与借款人杜红军承担连带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郭庆彬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后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杜红军现金15万元,被告杜红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杜红军协商由被告杜红军将原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日期改为2013年3月13日。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称签订合同时,因双方都感觉原来约定的借款期限太短,就让杜红军修改了合同期限。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杜红军称其与原告已口头协商将还款期限变更为其在唐山的工程款回款之日,现该工程款尚未到位,故其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被告杜红军提供了其与任合庆签订的关于消防工程款的协议。原告对��协议及被告杜红军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荣荣按其与被告杜红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1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杜红军后,被告杜红军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红军偿还上述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杜红军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除仍按约定的月利息支付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支付相当于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红军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红军辩称其与原告已口头协商将还款日期变更为其在唐山的消防工程���回款之日,但其所提供的其与任合庆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而原告对被告杜红军的该项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已明确约定“担保人郭庆彬与借款人杜红军承担连带还本付息的责任”,即被告郭庆彬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郭庆彬担保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该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9月13日之前要求保证人郭庆彬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向保证人郭庆彬主张权利,故被告郭庆彬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况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郭荣荣与被告杜红军协商将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变更时,未取得保证人郭庆���的书面同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郭庆彬不再对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庆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郭荣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共计18万元;二、驳回原告郭荣荣要求被告郭庆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杜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