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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邓国洪诉王全勇、余业环、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洪,王全勇,余业环,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邓国洪。委托代理人:王启毅,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全勇。被告:余业环。被告: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号。负责人:林俊生,分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受理原告邓国洪诉被告王全勇、余业环、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成都市青羊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王全勇的住所地为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余业环的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而原告邓国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地或者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之一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东华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