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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星、李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杜延飞。被告:李海星。被告:李海新。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县农联社)与被告李海星、李海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星、李海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联社诉称:被告李海星于2007年11月25日在景县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139000元,2008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12.15‰,利息���至2008年1月31日,现欠本金139000元,由被告李海新作担保人,此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139000元,利息151911.98元。贷款到期后,我社职工对其进行了催收,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保障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151911.98元(诉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90911.98元。被告李海星、李海新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星、李海新偿还贷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151911.98元(诉后利息另计)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景县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李海星,借款金额为139000元,借款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另载明2008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还息2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为景县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借款人为李海星,借款金额为139000元,借款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08年11月25日,保证人为李海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李海星、李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星于2007年11月25日在景县农联社后留名府信用社贷款139000元,2008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2.15‰,由被告李海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利息已结至2008年1月31日,截至2013年6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139000元、利息151911.98元。另查明2008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还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联社与被告李海星、李海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海星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后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海新作为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9000元及利息151911.98元(2013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李海新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李海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