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正宁县宫河镇街道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陕AK某某某某号夏利牌小轿车前往正宁县城。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车行至正周公路8km+100m处,即正宁县山河镇王沟圈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侯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8mg/100ml,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做出甘陇庆鉴(2013)酒字第(02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库焕平证言,侯某某在我娃满月的时候来喝过酒,喝了四五瓶啤酒,后驾驶他的黄色小轿车离开。2、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308mg/100ml。3、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甘陇庆鉴(2013)酒字第(02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查到侯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