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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程美红与吕丽芳、陈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红,吕丽芳,陈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93号原告:程美红。被告:吕丽芳。被告:陈菁。程美红为与吕丽芳、陈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程美红到庭参加诉讼,吕丽芳、陈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程美红起诉称:吕丽芳、陈菁系母女。吕丽芳向其借款286000元,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和同年11月12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96000元借款本金约定于2009年11月26日前归还,19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于2010年1月12日前归还。同时由陈菁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吕丽芳至今分文未还,陈菁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吕丽芳归还借款本金28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6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19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菁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程美红对借款本金96000元部分的利息计息标准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将月利率2.5%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程美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吕丽芳、陈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程美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吕丽芳向程美红借款人民币28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程美红借人民币计玖万陆仟元正(96000.00),保证在09年11月26日前全部归还;同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程美红借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保证在2010年元月12日前全部归还,月息为贰分。同时由陈菁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吕丽芳至今分文未还,陈菁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吕丽芳向程美红借款28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丽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丽芳、陈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程美红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丽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程美红借款本金28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6000元本金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76%,其中190000元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4元,减半收取4797元,其中756元由程美红负担,4041元由吕丽芳负担,陈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