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艳珍诉党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珍,党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246号原告张艳珍,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原告之夫),男,1986年6月4日出生。被告党剑,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毕伟,经理。原告张艳珍与被告党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被告党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珍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党剑驾车在昌平区水南路上念头村口处将我撞伤,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党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剑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如果合理合法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1时3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上念头村口处,党剑驾驶车牌号为京QE32**的车辆与原告张艳珍相撞,造成张艳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党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艳珍无责任。事发当日,张艳珍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0日,经诊断为全身皮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事发后,被告党剑为张艳珍垫付住院押金21500元(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垫付药费2000余元(票据在被告党剑处)。另查,党剑车牌号为京QE32**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艳珍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8811.47元-21500元(党剑交押金)=73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3000元×2个月=6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护理费100元×30天=3000元。上述事实有张艳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诊断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党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党剑负担。原告张艳珍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艳珍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九千七百一十一元四角七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千三百元,共计一万九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艳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党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