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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二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研究生文化,公司职员。2013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某某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震川路行驶至黄河路口西侧50米左右时,在震川路北侧的美度KTV前倒车时,车辆右侧与停放震川路北侧南北方向通道处的某某小型轿车发生擦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撞车辆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陈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报告、接处警单、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