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金凤与柴振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凤,柴振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吴金凤,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柴振利,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吴金凤与被告柴振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柴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凤诉称,1992年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即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有酗酒的嗜好,酒后便无故殴打原告,双方为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而未判离,但被告不珍惜这次和好机会,仍我行我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柴振利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金凤与被告柴振利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柴振利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子,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1年6月7日,原告吴金凤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柴振利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并一起生活。2013年8月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居住,两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11)高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1年的时间,在20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共同将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抚养成人,能够看出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又共同生活了2年的时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偶有争执,也是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珍惜20多年的夫妻感情,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处理分歧,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及时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金凤与被告柴振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