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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瓦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晁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敏,晁金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瓦初字第117号原告:宋玉敏,女。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金朋,男。原告宋玉敏诉被告晁金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金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敏诉称:原、被告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我现在搬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9月30日,原告曾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遂撤回起诉。半年后,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临颍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无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晁金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玉敏与被告晁金朋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1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瓦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尽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5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玉敏和被告晁金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玉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董现立人民陪审员  张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