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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胜与郎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57号原告:蔡胜,男,汉族,1994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训,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义红,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因系列案重鉴,扣减审限74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11568.36元(医疗费156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误工费2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2年7月29日,被告郎训驾驶本人的粤SZE5**号轿车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遇被告蔡胜驾乘的自行车横过道路,被告郎训在右避让过程中轿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蔡胜、自行车乘客舒某某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训、蔡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胜认为:涉案事故还存在被告张义红驾驶的粤S587**号轿车。被告张义红、被告郎训驾驶的车辆是与原告驾乘的自行车同时碰撞的,而且,被告张义红由于未保持行驶的安全距离。被告郎训和张义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告蔡胜提出的异议,交警事故档案中的资料显示:1)事故路段为四车道公路,现场确存在另外两台车辆,分别被告张义红驾驶的粤S587**号轿车及案外人赖某某驾驶的粤S710**号大客车;2)事发前,被告张义红驾驶粤S587**号轿车行驶在第二车道(中间护栏数起,下同)。被告张义红称,途经事发路段,前方在第一车道的粤SZE5**号轿车突然往右变道,与自行车碰撞后,被告刹车不及追尾碰撞粤SZE5**号轿车。粤SZE5**号轿车又与右侧车道行驶的粤S710**号大客车碰撞;3)案外人赖某某诉称,事发前其驾驶粤S710**号大客车在第四车道行驶,事发前一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粤SZE5**号轿车与自行车碰撞后,粤S587**号轿车追尾碰撞粤SZE5**号轿车,致使粤SZE5**号轿车碰撞其驾驶的大客车车身;4)被告郎训诉称,事发前,其驾车在第一车道行驶,当看到自行车时距离2.5米左右,驾驶人从左往右横过道路,被告往右变更至第二车道,但刹车不及,在第二车道碰撞自行车。在碰撞自行车的同时被粤S587**号轿车追尾碰撞了;4.原告蔡胜诉称,事发前其驾乘自行车从工作单位回住地,途经事发路段路口时,看到路口车辆多,本想到公路中间位置下车的,然后被车辆碰撞了;5)事故现场的碰撞痕迹可见,事故两名伤者坠落地及粤SZE5**号轿车停留地在第三车道,粤S587**号轿车停留在第二车道,车头右侧轻微受损,车头左侧及中间位置没有碰撞受损的痕迹。粤S710**号大客车被刮碰左侧中部车身,受损轻微;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ZE5**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17周岁,属农村居民户;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8月15日出院),医嘱:1年左右取内固定,住院陪护1人,后期费用约8000元,继休半年等。原告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6079元(被告郎训支付了1102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8.营养费:800元;9.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10.残疾赔偿金:2013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根据粤鉴协《关于对﹤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有关条款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10542.84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1085.68元;11.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被采纳,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交通费:150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医嘱休半年(180天),共计误工197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天/月×197天=8602.33元;16.其他情况:事故另外一名伤者舒某某已就其事故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29号,该案中本院认定舒某某属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58770.5元、63479.02元。裁判结果本院认定张义红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理由如下:为避让横穿公路的自行车,被告郎训驾车突然变道进入第二车道并碰撞自行车,从而导致被告张义红正常行驶的粤S587**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对于以上碰撞过程,首先,被告郎训和被告张义红均予以确认;其次,粤S587**号轿车仅车头右侧轻微受损,该痕迹符合粤SZE5**号轿车车身仍未摆正、呈一定角度斜向进入第二车道过程中被正常行驶的车辆追尾碰撞的特征;再次,粤SZE5**号轿车碰撞自行车后,车辆、伤者及自行车均停留在第三车道,符合粤SZE5**号轿车斜行进入第二车道,在发生碰撞后由于惯性作用车辆继续向前的运动特征。综合,被告郎训因突发情况突然变道,影响在第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张义红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蔡胜所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院认定承保粤S587**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理由如下:1.粤SZE5**号轿车与自行车碰撞后,再发生追尾碰撞的事实,得到被告张义红及赖某某共同指认;2.按一般物体运动原理,粤SZE5**号轿车碰撞自行车后,在不存在拖行的情况下,车辆及人员已分离,粤S587**号轿车虽后来追尾碰撞粤SZE5**号轿车,但作用力并不会传递至自行车及车上人员,粤S587**号轿车的追尾行为,与事故中两名伤者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或作用力。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原告对于事故责任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ZE5**号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郎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郎训承担的6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5729元,按照本案与929号案件的损失比例,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5729元÷84499.5元(两案总损失)×10000元=3044.87元。剩余22684.13元按60%计算为13610.4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9-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37038.01元,本案与929号案件的损失综合没有超过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赔付37038.01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原告53693.36元。被告郎训支付1102元本院在以上赔款中扣减,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付原告52591.36元给原告。被告郎训支付的医疗费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驳回原告对被告郎训、张义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52591.36元给原告蔡胜;二、驳回原告蔡胜对被告郎训、张义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93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