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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范纯湖与韦红兵、张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纯湖,韦红兵,张文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范纯湖,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被告韦红兵,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文珠,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三明市第二医院护士,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纯湖与被告韦红兵、张文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纯湖、被告张文珠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纯湖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韦红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韦红兵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后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始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该笔借款系被告韦红兵与被告张文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红兵、张文珠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韦红兵未作答辩。被告张文珠辩称,1、被告韦红兵未到庭,故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2、被告韦红兵经常在外赌博,欠了很多赌债,有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847号判决可以证实,因此韦红兵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由被告张文珠承担。原告应举证被告韦红兵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且离婚时《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并没有原告这笔借款,因此本案债务属被告韦红兵个人债务,依法应驳回对被告张文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韦红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本人韦红兵因生意需要资金向范纯湖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始多次向被告韦红兵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引起讼争。另查明,被告韦红兵、张文珠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8月14在永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韦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韦红兵与张文珠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韦红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韦红兵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文珠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债务归各���承担,不能对抗第三人,另被告张文珠主张该笔借款系韦红兵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属韦红兵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辨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红兵、张文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范纯湖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韦红兵、张文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峰审 判 员  陈敏霞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美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