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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9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根武。委托代理人郑顺忠。被告倪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焕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武、郑顺忠,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5日在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四月初八生育儿子倪金徽(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对儿子和原告不管不问,且有赌博、酗酒等习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6日,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⒈准予原、被告离婚;⒉儿子倪金徽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⒊共同财产价值9500元依法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陈某提交证据如下: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倪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儿子,也不愿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共同生活。被告没有赌博,也不酗酒,在外打工。为了儿子现被告在家做电焊,接送儿子上学。被告倪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留给被告的字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还好,当时原告承诺半年后回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字条是其写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尚可。2001年4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四月初八,双方生育儿子倪金徽(现随被告在石门村居住,就读在长山中学初中一年级)。婚后双方共同经营过早餐店,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亦有过争吵打架。2009年12月26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并嘱咐被告照顾好儿子,且希望能与儿子常联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自我约束,改正不良行为,互相信任,多聚少分,多交流沟通,并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是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焕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华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