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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与牛滨县、韩丽、牛保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滨县,韩丽,牛保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维方,男,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瑞瑞,男,系该行职工。被告牛滨县,男,汉族,广饶县陈官乡碑寺村人。被告韩丽,女,汉族,广饶县陈官乡碑寺村人。被告牛保石,男,汉族,广饶县陈官乡碑寺村人。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滨县、韩丽、牛保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维方、郭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滨县、韩丽、牛保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借款人牛滨县由被告韩丽、牛保石、牛小忠(已去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8000元,月利率11.73‰,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1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牛滨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1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自2007年11月12日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计算),被告韩丽、牛保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滨县、韩丽、牛保石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牛滨县于2006年11月27日向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1月11日,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计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元交被告牛滨县,被告韩丽、牛春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牛滨县、韩丽、牛保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27日,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与被告牛滨县签订了(广)借字(2006)第A54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滨县向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1月11日,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1.73‰,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日,该支行与被告韩丽、牛保石签订了(广)保字(2006)第A54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丽、牛保石对被告牛滨县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牛滨县发放了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已依法变更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陈官支行与被告牛滨县所签订的(广)借字(2006)第A549号借款合同及(广)保字(2006)第A549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牛滨县,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牛滨县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韩丽、牛保石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滨县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韩丽、牛保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滨县、韩丽、牛保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滨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1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3‰计算;自2007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计算);二、被告韩丽、牛保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丽、牛保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滨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滨县、韩丽、牛保石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牛滨县、韩丽、牛保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