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王金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王金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沙湖大道南180-101号。法定代表人:罗儒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林,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春丰五金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金林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春丰公司工作,担任模具技术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8日,王金林向春丰公司提交辞工书,明确要求于2013年1月18日离职。但是春丰公司对王金林的辞职申请不予答复。2013年1月18日临近春节,春丰公司想让王金林留下来继续工作到春节放假,故春丰公司没有及时发放王金林工资。之后王金林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投诉,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王金林同意留在春丰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8日,春丰公司承诺在2013年1月28日一次性结清王金林工资。2013年1月28日,王金林正式离职。王金林离职时,春丰公司未支付王金林工资,王金林已另案主张。双方确认王金林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为7000元。春丰公司主张王金林于2012年11月中旬曾提出辞职,接着于2012年12月18日又提出辞职,故不存在需与王金林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王金林抗辩其于2012年11月中旬没有提出辞职,春丰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王金林于2013年5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一、春丰公司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75.5元;二、春丰公司支付王金林经济补偿2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春丰公司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92元;二、对王金林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春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春丰公司提交的入职表、离职申请书、声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王金林提交的人力资源局来访回执、通告、辞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王金林于2012年10月29日入职,根据上述规定,春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2012年11月29日之前与王金林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至王金林离职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未与王金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丰公司主张因王金林入职后一个月内就申请辞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王金林也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春丰公司不能以王金林要申请离职为由不与王金林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春丰公司应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二倍工资。已知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王金林的工资总额为7000元,故春丰公司应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春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王金林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春丰公司要求无须支付王金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春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春丰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春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金林入职春丰公司后在2012年11月中旬就口头提出了辞工,但因为临近春节,双方协商做到春节放假。期间春丰公司要求王金林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金林称要考虑是否继续做,后王金林确定不作,春丰公司要求王金林提交书面的离职申请书。用人单位需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条文适用的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王金林在入职一个月内就要求辞职,春丰公司在王金林确定离职的时间内根本不需要与王金林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也毫无意义,因此,春丰公司无需支付王金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春丰公司无需支付王金林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元,并由王金林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金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春丰公司是否需向王金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春丰公司没有与王金林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春丰公司主张没签的原因是王金林入职不足一个月就提出辞职申请,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春丰公司需向王金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春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春丰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