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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伟、赵传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赵传伦;周长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永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单位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林,该单位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伟,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传伦,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长学,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井才,枣庄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伟、赵传伦、周长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姜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井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利率为7.7438‰,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赵传伦、周长学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2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伟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7.74375‰,到期日为2011年2月3日,被告陈伟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以上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未归还本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利率为7.7438‰,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赵传伦、周长学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2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伟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7.74375‰,到期日为2011年2月3日,被告陈伟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以上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始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伟、赵传伦、周长学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伟作为合同的主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传伦、周长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月息按7.74375‰计算,自2011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在月息7.743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赵传伦、周长学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传伦、周长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伟、赵传伦、周长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