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芳与林云姣、徐海青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林云姣,徐海青,徐建清,徐建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杨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争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姣,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志方,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青,居民。被告:徐建清,居民。被告:徐建明,居民。原告杨芳为与被告林云姣、徐海青、徐建清、徐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告林云姣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方,被告徐建明、徐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起诉称,四被告为徐志昌的法定继承人。2003年10月26日原告与徐志昌以及被告林云姣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志昌、被告林云姣将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小区6幢6-3#房产售予原告,并由被告徐建明开办的龙游县昌明房地产中介交易所进行见证。原告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件的交付,原告并交纳了契税。因原告经济原因,双方又达成了暂缓过户的协议,约定如原告需过户,徐志昌以及被告林云姣应无偿提供协助。2004年11月5日徐志昌病故。后原告要求四被告配合过户,四被告各执己见,不予配合。为此,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小区6幢6-3#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林云姣答辩称,被告林云姣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购房款,被告林云姣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云姣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海青答辩称,被告父母的住房是其弟弟徐建明所出售,当时并未征得被告父母的同意;被告本人对此也是不知情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明答辩称,涉诉房产是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出卖当时没有经过被告父母同意,售房款后来也没有交到父母手中,而是被被告投入于生意之中,被告一直告知父母房子已对外出租。被告私自售房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建清未作答辩。原告杨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游县龙洲街道北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四被告与被继承人徐志昌之间的关系。2、2003年10月20日备忘录以及2003年10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购置徐志昌、被告林云姣房产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转让联排楼协议、转付款凭据各一份,以证明徐志昌将安置房的购房权交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拆迁指挥部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票据五份,以证明办理房产的相关费用都是由原告交纳的事实。5、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3-020520房屋所有权证、龙游集用(2003)字第101-319号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以证明徐志昌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将契证办置于自己名下的事实。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林云姣表示不清楚;被告徐海青表示其兄弟当时已分家,父母由弟弟徐建明赡养,故对父母出售住房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徐建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以及按印都是被告一人所为,其余证据中“徐志昌”的签字和按印都是被告代为,被告父母并不知道拆迁安置房出卖一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林云姣认为契税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本人当时也没有配合办理手续,房屋权属证明恰恰证明房产是属于被告的;被告徐海青表示不清楚;被告徐建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契证是凭借买卖合同才办理成功的,其父母没有参与。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涉诉房产以及交纳相关款项的情况,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徐建明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志昌与被告林云姣系夫妻关系,徐志昌与被告林云姣共生育三子,即被告��海青、徐建清、徐建明。2002年下半年徐志昌、被告林云姣因住房拆迁,取得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小区6幢6-3#安置房一套,2003年4月14日被告徐建明以其父母名义将该房转让给原告杨芳,双方签订《转让联排楼协议》一份,约定了房产价款,付款方式,过户等内容。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以徐志昌名义直接支付拆迁指挥部购房款268639.36元并交纳房产的相关税费,后又支付被告徐建明购房款92846元。考虑到过户费用过高,2003年10月20日双方又达成暂缓过户的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原告需办理过户手续,徐志昌应无偿提供协助,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行保管了登记于徐志昌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3年12月18日,原告依法取得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产契证。2004年11月5日徐志昌因病去世。后原告要求四被告配合过户,四被告意见不一,未能过户。另查明,被告徐建明一直以来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徐志昌以及被告林云姣在拆迁安置以后随被告徐建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诉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其产权所有人为徐志昌、被告林云姣,但于2003年4月14日被被告徐建明转让给原告杨芳。虽然本案证据中房产转让方“徐志昌”的签名均为被告徐建明代签,并非徐志昌、被告林云姣二人的直接行为,但根据当时原告支付给拆迁指挥部以及徐建明的较大数额的购房款以及原告在付清购房款以后一直保管着徐志昌的房屋权属证件,房产契税的具体登记内容,结合被告徐建明长期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徐志昌、被告林云姣和被告徐建明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二人和徐建明共同生活,原告居住在涉诉房产至今已近十年之久的系列事实,本院认定徐志昌以及被告林云姣对被告徐建明出售房产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原告杨芳与徐志昌、被告林云姣已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依据协议约定,徐志昌、被告林云姣对此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徐志昌因病去世后,四被告作为徐志昌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姣、徐海青、徐建清、徐建明协助原告杨芳办理座落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游镇阳光小区第6幢6-3#房产的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集用(2003)字第101-319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