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再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费某、韩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费某,韩某,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再初字第0005号抗诉机关: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陈某,居民。(未到庭)一审被告:费某(又名费宗宏),居民。一审被告:韩某,居民。一审被告费某、韩某因与一审原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不服本院(2010)宿豫大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受理审查后,提请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宿检民抗(2012)32号民事抗诉书,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宿中民抗字第0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被告费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朱某因资金短缺,通过被告费某、韩某的担保,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违约金按照本金的3%计算。然而,时至还款期限,借款人在归还40000元后不知去向。对于余下40000元借款,我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他们至今分文未付。因此,我不得不��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担保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费某、韩某未作答辩。一审查明:2010年5月24日,案外人朱某向原告陈某借款8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违约金按照本金的3%计算。二被告费某、韩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5月25日,案外人朱某向原告陈某还款40000元。余下40000元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朱某不知去向,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因而成讼。一审认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费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被告费某、韩某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称:1、被申诉人(陈某)和朱某相互恶意串通,骗取我们为其担保,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即使陈某和朱某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该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再审。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5月24日,案外人朱某向原告陈某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壹个月,到期不还,罚款本金违约金3%壹天。如借款人还不起钱有担保人负责还清钱”。被告费某、韩某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次日,案外人朱某向原告陈某还款4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原告陈某与案外人朱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费某、韩某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案外人朱某的借款提供保证。而陈某与案外人朱某明确约定:“借款人还不起钱有担保人负责还清钱”,所以,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费某与韩某的保证行为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一审原告陈某未能就借款人朱某无力偿还债务或者其住所变更,而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因而不能直接启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审认定费某、韩某和朱某为连带保证系理解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一审原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宿豫大民初字第0597号民事判决;二、一审原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一审原告陈某负担(费某、韩某已预付公告费600元,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公告费给付二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祥和审判员 徐敏俐审判员 李先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文慧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