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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商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与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商辖初字第61号原告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华平,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陈丽冰,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鸿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威管桩(珠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协议管辖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收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12)10号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张素琴审理该管辖权异议案件。经审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9月10日、2010年11月4日、2012年12月20日共签订5份管桩模具购销合同,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1份管桩模具定购合同,以上6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不成,通过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义伟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