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7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共同生育一男孩何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带儿子在深圳居住生活,期间逢年过节都是原告去深圳探望。结婚十年以来,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与原告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何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自愿放弃主要家庭财产分割,由被告负责抚养小孩的全部费用,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壹万元给原告用于租房及添置生活用品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身患疾病,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在深圳带小孩的两年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本案是原告提起的,我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共同生育男孩何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且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只要原告愿与其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愿意向原告坦诚,多沟通。被告何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为建家立业和抚育小孩作出了积极努力,双方在较长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段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某乙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文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