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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因与被上诉人谢海、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原告)范坷、范绍平的法定代理人范家兴,谢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岑科仁,男,汉族,退休职工,住海南省××农场××区××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惠坤,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海南省××农场××区××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家兴,男,汉族,个体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坷(曾用名:范绍柯),男,汉族,学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镇××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绍平(曾用名:范绍烨),男,汉族,学生,住海南省儋州市××镇××热××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坷、范绍平的法定代理人范家兴,男,汉族,个体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热××号。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宗武,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海,男,汉族,职工,住平××××号。委托代理人谢葵周,男,汉族,住平××××号。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街××厦。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因与被上诉人谢海、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范家兴及上诉人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宗武,被上诉人谢海的委托代理人谢葵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22时50分,谢海驾驶其本人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XZ8**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渭河村路段处,遇行人岑海兰由其前方右侧路边横过左侧公路,由于岑海兰不注意避让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谢海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RXZ8**号小型轿车与岑海兰发生碰撞,造成岑海兰当场死亡、桂RXZ8**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岑海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对交警大队的认定有异议,范家兴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桂RXZ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岑海兰出生于1973年2月20日,岑海兰的父母岑科仁和谭惠坤生育有三个子女,岑海兰与其丈夫范家兴生育有范坷、范绍平;事故发生后谢海垫付有17000元给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第一,谢海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第二,岑海兰横过道路没有注意避让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第三,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谢海、岑海兰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对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认为谢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的损失,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环境以及形成原因,谢海应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法合理的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受害人岑海兰生前的户别是海南省儋州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按20年计算的该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岑科仁、谭惠坤均是退休职工,已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请求其两人的扶养费,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事故发生时,范坷还应被扶养2.17年,范绍平还应被扶养5.33年;第四,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请求丧葬费17076元,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五,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权人过错程度相当,不予支持;第六,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请求办理丧事误工费840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第七,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请求交通费5000元没有票据证实,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谢海也不认可,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25260(377080元+12848元/年×(2.17+5.33)年÷2人]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合计442807.69元。由于谢海垫付有17000元给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故对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的以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谢海还应赔偿149403.85[(442807.69元-110000元)×50%-17000元]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二、被告谢海赔偿149403.85元给原告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三、驳回原告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谢海赔偿475127元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谢海负担。其理由是:1、谢海驾驶的桂RXZ8**号小型轿车制动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谢海采取紧急措施不当,且事故发生后谢海逃离了现场,因此本次事故应由谢海负全责。2、本案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不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谢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覃惠全曾在一审法院任职,其离职后不能在原任职法院办理的案件担任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谢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既不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谢海在一审的诉讼代理人覃惠全于1995年1月22日从平南县人民法院调到平南县法制局工作。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3、应否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应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海在一审的诉讼代理人覃惠全能否在一审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的问题,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自1995年7月1日施行前覃惠全已经从平南县人民法院离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不适用于覃惠全,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海、岑海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范家兴的申请对该认定进行了复核,并作出了维持该认定的复核结论。上诉人虽然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或者理由推翻该认定,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AX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本案应由谢海和岑海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谢海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行为,本次事故应由谢海负全责,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谢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自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和谢海各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的问题,本次事故导致岑海兰死亡,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不支持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的损失合计442807.6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332807.69元,由谢海负责赔偿60%即199684.6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7000元后,尚应赔偿182684.61元;由上诉人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自负40%即133123.08元。上诉人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海赔偿182684.61元给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共同负担2800元,由被上诉人谢海负担2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6元,由上诉人岑科仁、谭惠坤、范家兴、范坷、范绍平共同负担3586元,由被上诉人谢海负担2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金伟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