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21号原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城镇居民。被告王某丙,城镇居民。被告王某丁,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女,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王某丁之女。被告王某戊,城镇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照、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生有四子二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戊、长女王桂芸,次女王青美。原告现年已八十有余,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经济上有长子、四子及两个女儿供养。自丈夫去世后,居住在次女王青美家中,由其护理照顾。现需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人均每月承担赡养费800元,请求第二、第三被告给付前欠赡养费每人10000元,今后医疗费(一次诊疗费用在300元以上)由四被告共同分担。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同意赡养原告并承担医疗费。由于我们的家庭也有困难,原告主张的每月赡养费800元数额过高,我们负担不起这么高的赡养费。且之前一直都有赡养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前欠赡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均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并承担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其丈夫共生育四子二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戊、长女王桂芸,次女王青��,原告丈夫于6年前去世。原告现体弱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居住在次女王青美家中,由其护理照顾,现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愿尽赡养义务,同时表示之前一直在尽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四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子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四被告均表示同意赡养原告并承担相应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800元明显���高,且其无证据证明这么高数额的赡养费是必需的、必要的。故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由原告的六个子女共同分担,因此本案四被告每人应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给付前欠赡养费人均10000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每人每月付给原告王某甲赡养费2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付清之前的赡养费。二、原告王某甲今后所花医疗费,由四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每人负担六分之一,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此前的医疗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