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廖敏容与黄井平,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敏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654号原告廖敏容,女,1972年3月1���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临江门。法定代表人冉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迎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码:90283499-5),住所地重庆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敏容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汽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怀东、被告重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春、被告太保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敏容诉称:2013年6月13日,黄井平驾驶渝B885**号长途客车驶入龙头寺长途汽车站左侧靠站内停车场的停车下客通道内停车过程中,右后轮将原告的左脚轧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入急救中心住院治疗75天后出院。2013年9月24日,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6.5元、误工费13101.6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7560.10元;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重汽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我公司与被告重汽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重汽运输公司辩称:黄井平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93.56元。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告自己跑进我方封闭式车站内喊客造成的,原告自己有过错。我方车辆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鉴定费不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时20分许,黄井平驾驶���牌号为渝B885**号白色安凯牌巫溪至重庆的长途客车,驶入龙头寺长途汽车站左侧靠站内停车场的停车下客通道内停车过程中,右后车轮将原告左脚轧伤。2013年7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火车北站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记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但未对此事故划分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5天后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足部撕脱伤;2.左踇趾开放性骨折伴撕脱;3.左踇趾干性坏疽。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继休时间据随访而定;3.行适度下肢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793.56元,其中被告重汽运输公司垫付了31793.5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从2012年1月5日起租房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之父廖国仲于1936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之母吕淑梅于1933年12月3日出生,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共有四个子女。2013年9月1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九级伤残,所需康复治疗费约为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渝B885**号大型客车为被告重汽运输公司所有,黄井平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数按15%计算。被告重汽运输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因交警未划分事故的责任,双方无证据证明对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对原告要求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1793.56元,原告自行支付20000元,被告重汽运输公司垫付了31793.56元。第二、原告要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75天,该费用按每天32元计算,为2400元。第三,原告要求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续医费5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158.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86.5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庭审中,双方同意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按15%计算,故原告其残疾赔偿金68904元(22968×20×15%)。原告之父廖国仲于1936年3月11日出生,原告之母吕淑梅于1933年12月3日出生,均系城镇户口,有四个子女,双方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按15%计算,故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分别为3107.43元(16573×5×15%÷4)。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金额为75118.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4.86元)。第六,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误工费13101.6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75天,医嘱休息壹月,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构成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故其误工费为8160元。第七,对原告要求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为100元/天,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应为6000元。第八,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过程及鉴定情况,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500元。第九,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双方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第十,对原告要求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0372.42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渝B885**号大型客车在��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778.86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118.86元),共计99778.86元。因原告与黄井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行人,故原告与黄井平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因黄井平是被告重汽运输公司的员工,故黄井平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重汽运输公司承担。因渝B88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重汽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先行在三者商���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因双方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鉴定费不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27042.45元{[(51793.56-10000)×(1-15%)+2400+5000)×70%×(1-10%)}。原告自行承担15178.07元[(51793.56-10000+2400+5000+1400)×30%]。被告重汽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8373.04元(150372.42-99778.86-27042.45-15178.07)。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0372.42元,应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778.86元、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42.45元,由被告重汽运输公司赔偿8373.04元,原告自行承担15178.07元。被告重汽运输公司已支付31793.56元,多���付23420.52元。多支付部分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27042.45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621.93元。抵扣部分由被告重汽运输公司与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敏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778.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敏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3621.93元;三、驳回原告廖敏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0元,由原告廖敏容负担895元。此费已由原告廖敏容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原告廖敏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涛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