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28日因盗窃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传,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月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夏天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翻墙入院潜入本村聂某某家,从卧室内窃取鱼竿一副。2、2011年秋天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翻墙入院潜入本村高某某家,窃取现金70余元。3、2011年冬天一天晚上,被告人聂某翻墙入院潜入本村聂某甲家,未找到财物,盗窃未遂。4、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聂某潜入本村其二姐聂某乙家,窃取现金2300余元。5、2013年2月底3月初一天,被告人聂某窜至莱城区凤城西大街友谊街石某某租房处,窃取小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725元。6、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聂某潜至本村其二姐聂某丙家,窃取现金300余元。7、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聂某潜至本村李某家,从后窗爬入室内,窃取现金1400余元及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个。综上,被告人聂某入户盗窃7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聂某某、高某甲、聂某乙、石某某、高某等人陈述、证人邱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入户盗窃,并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所盗窃的财物中,有其近亲属的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的32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