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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丽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40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地一城C4-18号“简尚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地一城D2-17号“例外童装店”内窃取被害人邢某某放在沙发上的Ipad3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地一城G43号“酷芭芭童装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甲位于店铺东南侧货架上的蓝色童装牛仔裤一条(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陈某某共盗窃3次,涉嫌盗窃赃物共计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邢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有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对陈某某予以谅解;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明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