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荣与被告王凯春、王凯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荣,王凯春,王凯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王正荣被告王凯春被告王凯杰原告王正荣与被告王凯春、王凯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原告与妻子曲殿英在大阁镇兴丰路381-10号建房五间,当年二被告均系儿童,1982年原告夫妇在大阁镇花石路48号建房两间。当年二被告均未满18岁,原告夫妻生育有三女二子。原告妻子于2000年去世。无遗嘱。2010年分家协议:上述五间房屋归被告王凯杰,由王凯杰承担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履行中王凯杰不履行义务,协议约定,不履行协议协议废止,现原告生活困难,为此起诉,要求王凯春将上述花石街两间;王凯杰将上述五间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出租维持生活。被告王凯春辩称:我同意把房子给原告,房子是临建,没有任何建房手续。被告王凯杰辩称:2009年4月18日分家,双方订有分家协议,当时约定五间房子其中一间半给王凯春,一间半给我,剩下两间归原告,原告生养死葬由我负责。分家后,我重新翻盖了房子,属于王凯春的一间半我花了2万元给我了。对原告我已经尽了赡养义务,我不同意将我的三间房子给原告,如果剩下的两间房子原告要就要给付我装修费等费用,这些年都是我给原告钱,照顾他。在庭审中原、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1988年9月8日丰宁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正荣;2、1995年12月20日丰宁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两份。一份使用人为王凯春(房屋一间半);一份使用人为王正荣(房屋两间);3、赠与协议书一份,时间2009年4月18日,主要内容:二、赠与人(王正荣)将房屋赠与受赠人王凯春一间半;王凯杰3间半。经王凯杰与王凯春协商,王凯杰给王凯春2万元,王凯春一间半归王凯杰所有。4、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王凯杰交来兴丰路381-10房屋转让费贰万元整。收款人:王凯春刘万英09、9、9王辉。经审理查明:1969年原告王正荣与妻子在大阁镇兴丰路381-10号建房五间,1988年9月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王正荣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正荣。1995年12月2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为此五间房屋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把这五间房屋其中的一间半颁发给了被告王凯春,一间半颁发给了被告王凯杰,王凯杰陈述土地使用证在土地局扣押,另两间颁发给了原告王正荣。2009年4月18日原告又与二被告达成了将这五间房屋赠与二被告的赠与协议,虽然赠与协议双方没有签字,但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协议内容;大阁镇花石街48号房屋属于临建,没有任何建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正荣起诉要求被告王凯春返还大阁镇花石街48号房屋,此房屋属于临建,地上财产部分被告王凯春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凯杰返还兴丰路381-10号五间房屋,此五间房屋在1995年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已按照原告两间,二被告每人一间半将此房屋分割,且2009年4月18日原告也曾按此分配方案处分了此房屋。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房地不可分的原则,该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然而,无论是哪一项规定,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我国立法认为房屋和土地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第1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正荣坐落在大阁镇花石街48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