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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因经济纠纷去绍兴市区花园北区10幢202室找被害人祝某谈判,因双方言语不合,二人在202室内发生扭打,后双方到花园北区10幢楼下继续争吵和扭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祝晓某甲上、背上、肚子上等多处乱刺乱划,致被害人祝某身上多处刀伤,昏倒在地,后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系外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伴周边软组织损伤,左肺挫伤,液气胸,一处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且其自己又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尚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章某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伤势照片、损伤检验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110案件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祝某原系情人关系,二人因此而存在经济纠葛,被告人徐某的前妻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而与被告人徐某离婚。2013年7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因上述原因前去绍兴市区花园新村北区10幢202室找被害人祝某谈判。因言语不合,二人在上述202室内发生扭打。后二人协商到楼下解决纠纷,双方到花园新村北区10幢楼下后继续争吵、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祝晓某甲上、背上、肚子上等多处乱刺乱划,致被害人祝某身上多处刀伤,昏倒在地,后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面部创口长度超过3.5cm,构成轻伤;颈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cm,构成轻伤;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左肺挫伤、液气胸,构成轻伤;四肢及躯干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构成轻伤。综上,被害人伤势为5处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传唤。期间,被告人徐某亦拨打110报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徐某是通过章某认识的,其和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和徐某一开始是普通朋友关系,后来有了两性关系,经济上也有纠纷。7月18日晚上,其在章某花园北村10幢202室的房子里,被告人徐某亦到上述地点找其,二人之间发生了争吵,吵的就是因为二人的关系导致徐某跟他老婆离婚的事情。后来二人到了10幢楼地下,徐某拿出刀往其身上捅,徐某捅其的速度很快,其的血一下子流出来了,后面其就喊不动了,渐渐失去了知觉。2.证人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祝某在其住的地方,徐某亦到该处找祝某,后来徐、祝二人发生了争吵,并扭打在一起了。二人到楼下后,又继续争吵、扭打,大概过了1分钟左右,其看到祝某倒在地上了,徐某还在打祝某,其连忙上去,推开徐某,这时才看到徐某右手上拿着一把长约20公分的刀。之后其就连忙报警,之后又打了120,大概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3.伤势照片、损伤检验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祝某的伤势情况为五处轻伤。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及发还、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9日扣押的被告人的短袖衬衫一件,长裤一条,于同日发还了被告人徐某,扣押的被告人弹簧刀一把移送至本院。6.110案件信息,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接警、处警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在2013年7月19日1时43分27秒拨打了110报警。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祝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祝某对被告人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本院调解笔录、领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传唤,期间自己亦拨打了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持管制刀具伤人,致被害人祝晓某乙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起因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婚外情,二人之间因婚外情产生的经济纠纷系案发的直接原因,二人对案件发生均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徐某弹簧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