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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民初字第04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404号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7月8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铜梁县人,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在云南省勐腊县勐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被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原告生育的两个孩子均为女孩,其家人对原告极为不满,动则辱骂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被迫离家出走,夫妻分居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丁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吵架、打架纠纷。原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因犯重婚罪被判处刑罚。被告多年来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应当给予被告损害赔偿,不同意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后向被告弟媳韦某某借有玉米750斤,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在��南省勐腊县勐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02年4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丁。婚后,原、被告各自长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08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丁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巴山村下院子组丁某家中及重庆打工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期间,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名男孩。2013年8月15日,原告因犯重婚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从2008年5月至今,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铜梁县二坪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刑初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自2008年5月起,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多年未对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伤害了母女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鉴于原告的重婚事实确实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请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实为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当事人实际经济状况,本院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年满10周岁,为有利于未成人身心健康,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被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借韦某某玉米750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李某丙、李某丁抚养费各300元。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