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王某,被告郄某。委托代理人徐超,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娜与被告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兴娜到庭;被告郄某到庭,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好多生活恶习,且经常偷偷的擅自挥霍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对原告父母缺乏基本的尊重。双方已分居一个多月,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原告母女的情况也是漠不关心。至此,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女儿,名叫郄淳静,现年八个多月,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请求孩子随其生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有:空调一个、整体厨房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四套被褥、餐桌椅一套、摩托车一辆、大衣橱一个等,及其他日常用品,价值共计15000元。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请求被告返还。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返还上述陪嫁物品。被告郄某辩称,原、被告住邻村,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的出生,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幸福,离婚对孩子非常不利,基于对孩子、对家庭的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郄淳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陪嫁物品有:空调一个、整体厨房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四套被褥、餐桌椅一套、摩托车一辆、大衣橱一个等,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说结婚、生育女儿情况、陪嫁物某;其他未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簿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住邻村,婚后生育一女儿,正处于幼年,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些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不应轻易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兴娜与被告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兴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