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冯某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寇剑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剑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辽中县某镇,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冯某受左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伙同何某、左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采取对过往运送蔬菜车辆实施拦截的手段,强迫菜贩至左某甲经营的辽中县某蔬菜市场称重,从中收取费用。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冯某强迫交易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冯某受左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左某乙、张某甲、何某(均另案处理)采取对过往运送蔬菜车辆实施拦截、给菜贩打电话等手段,多次强迫菜贩至左某甲经营的某蔬菜市场称重,并从中收取费用。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何某的供述,我是在某蔬菜市场称重的,有时工人的工钱也都是我负责给。本地货主我收取称重的钱,是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收费的。我给个体拉蔬菜的打过电话,就是让他们往我们市场拉菜和让他们去市场称重。是左某甲让我打的。2、同案人左某乙的供述,我和张某甲一组、冯某和王某某一组,我们有时下地去找菜农,有时在路边等着,让他们到菜站进行交易,何二负责称重和开票。我和张某甲拦过装蔬菜的货车,拦车的目的是让他们到我们市场称重,我们好挣些钱。如果我们不拦他们,他们就不能去了。3、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我和左某乙一组负责把个人收菜的车整到菜站,拦车时我们一起去跟菜农谈。我和左某乙一起大约能拦七、八十次。是左某甲指使我们的,他告诉我和左某乙别打菜农,威胁一下就行,让菜农到蔬菜市场来称重。我和左某乙拦完车后,让菜农到蔬菜市场称重交税,如果菜农不愿意去,我和左某乙就威胁他们说,如果不去以后就别再来了、生意就干到头了,之类的话。这些菜农不是自愿去的。4、同案人左某甲的供述,我在辽中县某村承包了一个蔬菜市场,我要求某镇收菜的个体户都到我们经营的蔬菜市场去泡秤,交税。我市场的工作人员有冯某、王某某、张某甲、左某乙、何某。何某负责收钱,冯某、王某某、张某甲、左某乙,负责下去监督跟我们蔬菜市场签合同的这些人是否在大棚收货。如果有收菜的没有上市场来泡秤,我就让何某给这些收菜的打电话,让他们来称重泡秤交钱,何某负责泡秤收钱,冯某和王某某一伙,张某甲和左某乙一伙,在某镇内来回溜达看什么地方有拉菜车,如果这些车没有到市场泡秤,冯某、王某某、张某甲、左某乙他们就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就给这些拉菜的打电话,让他们来泡秤收费。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2年11月份,左某甲的蔬菜合作社开始收费了,我一直没去交费。一天我拉完菜准备去沈阳市内卖菜,我看到在一个路口左某甲的手下在道边停着,车上坐着两个人,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他们看我开过去了,就开始一边追我,一边摆手让我停下,我没理会,他们就别我车,把我别到一边,一个叫什么龙的问我称重没,我说没有功夫,明天再去,他俩说下次一定得去,我说行,就走了。2012年9月的时候,左某甲和何二(何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市场称重,我不是自愿去的。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每次收完菜都必须去某蔬菜交易中心交“税钱”。我不是自愿去的。左某甲那伙人有个叫什么龙的,恐吓我说每次收完菜往沈阳拉之前必须到他们某蔬菜交易中心交税钱,我要是不交钱,生意就干到头了。我听完害怕他们打击报复,就去交钱了。有一次他们开车往路边卡我车,差点给我卡到路边的沟里。当时我考虑车上有一万块钱的货钱,我怕他们抢就没停车。等我到沈阳时,他们从一边开车跟上来,问我们为什么不停车,说这回开车卡我们是轻的,下次就没这么幸运了。7、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我在某收菜往沈阳盛发蔬菜批发市场送。我收完菜在菜农家泡一次秤,在漾子泡货站泡一次。这是货站要求的。货站是左某甲开的。去货站泡秤后还得向货站交税钱。要是不去货站泡秤交税钱,货站就开车截我们。没有人用威胁、恐吓的语言让我们交钱,但是他们总截车。我不是自愿向货站交的钱。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是收大棚蔬菜的。我收来的菜送到沈阳盛发蔬菜批发市场。我收完菜在菜农家泡一次秤,在漾子泡货站泡一次。这是货站要求的。当时货站一个叫何二(何某)的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去他那领一个蔬菜代收证,领完证才可以收菜,我去领完证后,何二告诉我以后收完菜在这泡秤,交税钱。我不是自愿去的。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去沈阳送菜的时候被一辆深绿色商务车截住了,车上的人问我泡秤没,我给他们看完票,就让我走了。9、被害人侯甲的陈述,我在某收菜的,我在收菜的时候被人阻止过,他们是左某甲开的那家货站的人。我在菜农那收完菜准备去卖,要是被他们碰到了,他们就让我的车去他的货站泡秤,每斤给货站一分钱,要是不去的话,他们就给我打电话,话里话外有威胁我的语言。他们去年就截过我的车,但是没要钱,今年就开始收钱了。我一共被他们截过十次左右吧。我不是自愿去的,我有点害怕他们。我开车正常行驶,他们就开车超过我的车后把我车给别住,让我去泡秤。10、被害人吕甲的陈述,我收菜往沈阳盛发蔬菜批发市场送。我收完菜在菜农家泡一次秤,在漾子泡货站泡一次。漾子泡货站是左某甲的。要是装完车不去货站泡秤的话,左某甲就派车追我们。截车时他们没有对我进行威胁或恐吓,但是他们截我车之后赖着不走,影响我送菜。他们让我去泡秤就是泡完之后收点税钱。我不是自愿交钱的,是货站强迫的。我怕货站的人截我车,找我麻烦,我花钱免灾。11、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我是收蔬菜的,往沈阳盛发蔬菜批发市场送。我收完菜在菜农家泡一次秤,在漾子泡货站泡一次。在菜农家泡秤是因为算账,在货站泡秤是货站要求的,还向货站交税钱。我不是自愿交钱的。他们没有威胁、恐吓过我,但是我听说不交钱他们就截车,我们为了避免麻烦就交了。1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我是收菜往沈阳卖的。我收完菜后还在漾子泡的这个地秤称重,是一个叫何二(何某)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那里称重的。我不是自愿去那称重的,因为我把菜农的菜拉上车后,到沈阳也得称一次重量,这次是必须得称重的,左某甲的地秤可以不去称重,但是那个叫何二的人给我打了几次电话,让我去称重、收费,所以我就去称了几次。何二给我打电话,话里话外的意思是我必须得去。13、被害人张甲的陈述,2012年11月份,我收完茄子准备往沈阳送的路上,走到白头沟的时候,被一辆吉普车截住了,车上的人问我泡秤没,我说我不知道,他们说市场成立了,开始走税了,让我给左某甲打个电话,然后我就给他打了。在这次过的五、六天,在代家村附近被一辆深色吉普车截住了,车上的人还是让我去泡秤,这次我回漾子泡货站重新泡的称,交了几十元钱。我不是自愿去市场称重的。冬天路滑,被他们截再在路上出点事,一回就几十元钱的事,图省心、不找麻烦就在市场泡秤了。1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我收完菜到沈阳盛发蔬菜批发市场卖。2012年秋天的时候,市场泡秤收费了,我就不想去了,市场的人给我打电话,要求必须去泡秤,不要找不痛快,做出不愉快的事。我是一个做买卖的,也不想惹事,害怕他们找我麻烦,我就一直在市场泡秤。是左某甲和何二给我打的电话。我不是自愿去泡秤的。有一次我拉菜到沈阳盛发市场,有一个叫海龙的和另外一个人到市场找到我们,问我们为什么没去市场称重,要求我回去后把钱补上,交双份的钱作为罚款。如果不交就让我下岗,今天是最后一次卖菜。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16、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无前科劣迹。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9、案件来源、投案自首说明,证明本案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某蔬菜市场工作期间截过家房镇里个体拉菜户拉菜的车了。我们分两伙,一伙是张某甲和左某乙,一伙是我和冯某。我和冯某开车到某镇插拉村学校路口那等着,看有拉菜的车我们就他们停下,他们停下后冯某就和他们谈,让他们去某蔬菜市场去交易。我们截车的目的是让某镇个体拉菜户去某蔬菜市场去交易。21、被告人冯某供述,我在某蔬菜市场工作期间截某镇里个体拉菜户拉菜的车了。我和王某某一起截车的,王某某负责开车,我负责和某镇个体拉蔬菜户谈。我截过李某甲、马某甲、唐某甲,还有其他人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某开车到某镇插拉村学校路口那等着,看有拉菜的车我们就按喇叭让他们停下,他们停下后我就和他们谈,问他们去没去某蔬菜市场称重,如果他们没去,就让他们去某蔬菜市场称重。是左某甲让我们去的,他是某蔬菜市场的老板。我在辽中县某蔬菜市场负责让某镇的个体拉菜户到漾子泡蔬菜市场进行称重交费。市场是2012年2月份开始经营的。我和王某某一伙,张某甲和左某乙一伙,我们负责截车,让某镇个体拉菜户到某蔬菜市场称重,何某在市场负责称重。我们每天晚上到市场吃饭的时候,告诉左某甲当天都截过哪些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犯强迫交易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被告人冯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姜维娜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佳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