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滕井星与宋桂侠、王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井星,宋桂侠,王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井星,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侠(系被告滕井星之妻),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雷,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美忠,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井星、宋桂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2)丰华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滕井星、宋桂侠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王风雷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9日又向原告王风雷借款,原告王风雷向被告滕井星、宋桂侠支付240000元,但二被告在给原告出示的借据上注明的是借款250000元,其中有预付的2个月利息10000元。同日,被告滕井星、宋桂侠与原告王风雷签订了借款承诺书,并在借款承诺书中承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从事蒜苔收购活动,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保证将出售的蒜苔款支付给原告,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30日,如违约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被告如逾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冷库中的蒜苔,价格以���告出售给第三方的价格为准。原告王风雷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多次向被告滕井星、宋桂侠催要欠款,2012年7月间,二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对剩余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4日,原告王风雷将被告冷库中的蒜苔分三次出售69吨,卖得货款96310元,其中31500元支付了冷库储存费,剩余64810元在原告王风雷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风雷与借款人滕井星、宋桂侠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告王风雷向被告滕���星、宋桂侠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故,原告王风雷与被告滕井星、宋桂侠之间在2012年5月9日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40000元,被告滕井星、宋桂侠于2012年7月间向原告还款40000元,目前尚剩200000元未还。被告滕井星、宋桂侠于2012年5月5日向原告王风雷借款100000元,原告王风雷认为双方签订了借款承诺书,且处理掉被告冷库中的蒜苔69吨,卖得货款96310元,对这笔债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院不宜处理。至于被告滕井星、宋桂侠认为原告王风雷卖掉的蒜苔145.79吨,价值536499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风雷与被告滕井星、宋桂侠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30日,如违约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逾期还款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滕井星、宋桂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诉人滕井星、宋桂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蒜苔的数量和价值的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出售蒜苔的款项应当从250000元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风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蒜苔的数量和价值应当如何确定,以及应否折抵涉案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滕井星、宋桂侠向王风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元,我用前夹堤子村新农村住房一套作抵押,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还逾期按5%加收利息,债权人有权处理我的住房”。2012年5月9日滕井星、宋桂侠向王风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风雷现金250000元整,到2012年6月30号前分期还清,如逾期,每天加收5%违约金”。2012年5月9日王风雷与滕井星、宋桂侠签订《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滕井星向王风雷借款250000元,从事蒜苔收购活动,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滕井星保证将出售的蒜苔款支付给王风雷,最迟不超过2012年6月30日,如违约将按每日5%收取违约金;滕井星同意将存放��冷库中的蒜苔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能还款,王风雷有权处置冷库中的蒜苔,价格以王风雷出售给第三方的价格为准。对于2012年5月9日滕井星、宋桂侠向王风雷出具的“借条”中的250000元借款金额,王风雷认可其中包含有1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40000元,且已偿还4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滕井星、宋桂侠未按期偿还借款,王风雷将滕井星冷库中的部分蒜苔予以出售,并将出售的货款用于抵偿借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王风雷从滕井星冷库中提取出售的蒜苔数量、价值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王风雷与滕井星、宋桂侠签订的《借款承诺书》中关于在滕井星、宋桂侠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王风雷可以直接处置抵押物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由于王风雷处分抵押物的行为与滕井星、宋桂侠之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于2012年5月9日滕井星、宋桂侠向王风雷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对实际借款金额为240000元,且已偿还4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滕井星、宋桂侠偿还王风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滕井星、宋桂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