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坤、谢某、张丰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谢某,张丰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坤,绰号:老虎,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l0年6月22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释放。被告人徐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绰号:大龙,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12日释放。被告人谢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丰雷,绰号:小雷,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7月23日释放。被告人张丰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酒后跟随李某(另案处理)开车至本市雨花台区江艺路上的千子莲足疗店。李某、徐坤对店内物品进行冲砸后,四人回到西善桥福润雅居的暂住处。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在李某的纠集下,驾车再次回到千子莲足疗店,等待现场勘查民警离开后,李某持菜刀,被告人徐坤持棒球棍、被告人谢某持砍刀、被告人张丰雷持电棍冲入足疗店,对足疗店进行冲砸,并追逐砍伤店内员工薛某甲、薛某乙。经鉴定,千子莲足疗店被损冰箱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21元,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坤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张丰雷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冰箱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酒后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坤、张丰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两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坤、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丰雷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当时酒喝多了,不记得发生的事情,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酒后跟随李某(另案处理)开车至本市雨花台区江艺路上的千子莲足疗店,李某、徐坤对店内物品进行冲砸,后四人回到西善桥福润雅居的暂住处。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等人报警。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在李某的纠集下,驾车再次回到千子莲足疗店,等待现场勘查民警离开后,李某持菜刀、被告人徐坤持棒球棍、被告人谢某持砍刀、被告人张丰雷持电棍冲入足疗店,对足疗店进行冲砸,并追逐砍伤店内员工薛某甲、薛某乙。经鉴定,千子莲足疗店被损冰箱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21元,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坤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张丰雷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付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蔡某、邵某、李某的证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0)杜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第二看守所(2011)1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0)杜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第二看守所(2011)126号释放证明书,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05)泾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城监狱释放证明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7)秦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玄公(梅所)决字(2011)第0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溧水县公安局溧公(永)行决字(2012)第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辨认说明,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冰箱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酒后无事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坤、谢某、张丰雷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坤、张丰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前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被告人张丰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