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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苏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苏某。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边执政。原告苏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执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上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3年3月初,原告摔伤回娘家治病,被告对原告一直是不闻不问,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和我父母对原告很关心。原告摔伤腿后在家养了五、六天,她回娘家我不知道,那时候我上班,晚上回来就十点多了,所以没去看她,我打电话问候过,我也接过原告,原告不回来。2010年春天,原告父亲带我去高阳的一个诊所检查身体,说我的精子成活率低,我们到现在没有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自2013年3月原告摔伤腿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