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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和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04号原告上海和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潘煜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原告上海和福创业���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镔、杨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和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17.99%股权,自2011年11月之后,基于被告实际控制人的指令,被告业务全部停止。为了厘清被告债权、债务以进一步明确原告对被告的出资可能存在的损益情形,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查阅自2011年5月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等,行使股东的知情权,但被告始终未予答复。故原告认为,原告已经践行了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向被告提出了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而,被告未予答复,以实际行动表示拒绝查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提供自2011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2、被告提供2011年、2012年两年内财务会计报告以及2011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被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闻居路XXX号XXX区XXX-XXX室,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97万元。依据工商登记,被告的股东为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097万元)、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500万元)、上海至善航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及被告股东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发出申请函,请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11年5月起至今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原告在寄送申请函的特快专递单上所填写的被告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闻居路XXX号XXX区XXX-XXX室,该份快递未妥投。原告在特快专递单上所填写的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浦发大厦14楼,收件人为李晓明,该快递查询结果为投递并签收,由宋萍代收。被告对原告上述函件未作回复。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目的在于:被告已处于业务停止状态,原告想了解被告的债权债务情况,以明确原告对被告的出资可能存在的损益情形。另,本院曾向被告注册地送达传票、起诉状等材料,但无法送达。后将上述材料寄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14楼,被告进行签收。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申请函及快递详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现原告系被告登记在册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故可以查阅被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已经提供申请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其在诉讼前,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在函件中说明查阅目的,虽该函件未妥投给被告,但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原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了权利,原告同时也向被告大股东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寄送了申请函,该函件有人签收,未遭退信,显示原告已寻求多种途径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现在未获查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以供查阅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和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供被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上海和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查阅;二、被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和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供被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两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上海和福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查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