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付玲与通城服装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玲,临沂通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李付玲被告临沂通成服装有限公司。原告李付玲诉被告临沂通成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通成服装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祝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服装加工。2012年度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费共计263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服装加工费26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临沂通成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原告李付玲为被告临沂通成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服装,累计加工费为26392元,被告未予结算。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执行厂长周震宁索要货款,并向周震宁提供加工明细单一张,周震宁对明细单审核后认可,并在明细单上写明以上业务属实,大写:贰万陆仟叁佰玖拾贰元正证明人:周震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服装加工费263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明细、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付玲承揽加工被告临沂通成服装有限公司定作的服装,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服装加工明细及加工费认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对因此导致的本案纠纷,被告应负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通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付玲服装加工费人民币26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临沂通成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明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滕 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