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宋淑敏与王大孩、徐州市���汪区同鑫家具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敏,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王大孩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0450号原告宋淑敏,女,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圣永,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负责人王大孩,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该厂法律顾问。被告王大孩,男,1976年3月1日,汉族。原告宋淑敏与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以下简称同鑫家具厂)、王大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时圣永、被告同鑫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淑敏诉称,2012年4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开始给被告同鑫家具厂供应木材,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和被告同鑫家具厂对账,尚欠原告木材款184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同鑫家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王大孩系投资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同鑫家具厂偿还木材款184470元及损失(以18447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大孩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同鑫家具厂辩称,被告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为三人合伙,合伙人分别为王大孩、张运良、张运书。被告共计向原告配偶洪长利交付货物176630元用于折抵所欠宋淑敏货款,该款应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大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同鑫家具厂供应木材,2012年5月18日,同鑫家具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宋淑敏木材款陆万元整(60000元)。欠条加盖同鑫家具厂印章,王大孩、庄小玲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6月11日,同鑫家具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宋淑敏木材款壹拾贰万叁仟玖佰(123970元),加运费500元。欠条加盖同鑫家具厂印章,王大孩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同鑫家具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王大孩系该厂投资人。庭审中,被告同鑫家具厂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3日王大孩、张运良、张运书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同鑫家具厂名义为个人独资,实为王大孩、张运良、张运书合伙经营。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而且原告并不知道该厂内部的合伙关系。2、松香源家俱销售单12份,拟证明原告配偶洪长利在被告位于黑龙江的库房内拉取家具价值495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10月17日和11月2日通过物流托运127130元的货物,收货人为洪长利,上述货物共计176630元,用以抵销宋淑敏的货款。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洪长利并不是配偶关系,他们之间也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收到这笔货物,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陈述:其系宋淑敏和洪长利的业务员,二人租住其邻居的房子共同生活,宋淑敏和洪长利还租用其在董庄矿工人村超市南面的房子存放木材。其和王大孩是同学关系。王大孩欠宋淑敏的货款,其曾与宋淑敏、洪长利找王大孩就拖欠货款进行协商,最后一次王大孩同意以1万多元家俱给宋淑敏抵货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和被告系同学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张某表示对于王大孩欠宋淑敏多少钱、发了多少家具均不清楚,最后一次王大孩同意以1万多元家具抵帐后,双方之间的债务是否结清其也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宋淑敏提供离婚证及新林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原配偶徐志兴离婚后未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同鑫家具厂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同鑫家具厂名为个人独资实为王大孩、张运良、张运书合伙经营,对该事实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对合伙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内部合伙亦不知情;即使被告辩称属实,同鑫家具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内部存在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同鑫家具厂作为债务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提供同鑫家具厂、王大孩、庄小玲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向原告配偶洪长利交付货物176630元用于折抵所欠宋淑敏货款,但其提供的松香缘家俱销售单并无原告宋淑敏的签字确认,从销售单内容看,对于相关货物是否交付给洪长利、洪长利收货后是否将货物交付给宋淑敏、相关货物是否用于折抵宋淑敏货款的事实,该销售单均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关于宋淑敏与洪长利夫妻关系的证言与原��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相悖,对于双方之间的债务结算情况证人也不清楚,且原告对被告辩称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对其辩称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起算。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就涉案货款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本案利息应自该日开始起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期限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同鑫家具厂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同鑫家具厂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的,被告王大孩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王大孩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淑敏货款18447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47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同鑫家具厂的财产不足于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王大孩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