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骆科种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科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科种,男,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西林县人,文盲,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坡村××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1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科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科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骆科种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杨昌文、杨乙从本县马蚌乡往八大河沿省道321线行驶至247KM+69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翻车,导致杨昌文当场死亡,杨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骆科种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承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骆科种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科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骆科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骆科种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杨昌文、杨乙从西林县马蚌乡往八大河沿省道321线行驶至247KM+69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翻车,导致杨昌文当场死亡,杨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骆科种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直接作用,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骆科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骆科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甲、杨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科种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昌文死亡,杨乙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科种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所犯的罪为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00元,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骆科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科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科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