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安龙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与尹龙龙、尹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芜湖市安龙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朝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龙龙,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尹必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龙龙父亲。被告:尹必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龙龙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安龙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诉被告尹龙龙、被告尹必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礼洁、被告尹必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龙公司诉称:2013年5月4号14时10分许,被告尹龙龙驾驶被告尹必华所有的皖BZM9**号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闵泰医药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原告公司业务员程慧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BH88**号小型轿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尹龙龙、程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龙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皖BZM9**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皖BH88**号车被拖至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修理,该公司对皖BH88**号车修理评估价为63106元(内部损失因车辆未拆解损失费用待定)。因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皖BH88**号车车轿是否需更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3106元、装潢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440元,合计69546元。被告尹龙龙、尹必华辩称: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属实。皖BZM9**号轿车是以尹必华名义购买的,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陪),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号14时10分许,尹龙龙驾驶其父尹必华所有的皖BZM9**号轿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闵泰医药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安龙公司业务员程慧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皖BH88**号小型轿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尹龙龙、程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尹龙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BH88**号车被拖至芜湖众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6月19日,安龙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对皖BH88**号车车损予以评估确认。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皖中泰价格评字(2013)第019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皖BH88**号车车损价值为43663元,安龙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750元。2013年7月3日,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BH88**号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所接受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皖中泰价格评字(2013)第02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皖BH88**号车贬值损失为16613元,安龙公司支付了评估费2750元1150元。另查明:人民保险公司为皖BZM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安龙公司变更赔偿项目为:车辆维修费43663元、车辆贬值损失16613元、车损评估费2750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1150元、装潢费3000元、交通费3996元、施救费和停车费440元,合计诉请标的为71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皖BH88**号车行驶证、程慧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皖BZM9**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尹龙龙驾驶证信息、《价格评估报告书》二份、评估费发票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因本案原告驾驶员程慧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合理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即仅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43663元(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评估费2750元;3、施救费、停车费440元;以上合计46853元(因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6613元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115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车辆装潢费损失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装潢费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996元,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系程慧与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三)、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肇事皖BZM9**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又因被告尹龙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46853元。被告尹龙龙、尹必华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安龙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46853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安龙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原告芜湖市安龙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9元、被告尹必华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