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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马红亮与马来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亮,马来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马红亮,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来喜,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红亮与被告马来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红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亮诉称,2013年8月4日19时许,原告之妻田素玲发现自家井水里被人倒了柴油,就站在自家院内喊骂,并没有特指某人,可被告直接接茬,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上前进行劝解和制止,被告又把矛头指向原告,在被告父母的帮助下,被告先在原告院内殴打原告,原告躲到厨房,仍遭到被告追打。原告被打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东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东明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五天。现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来喜辩称,我与原告系前后邻居,因原告家的井水被他人用柴油污染,便站在被告家门前喊骂,我本着友善的原则上前劝说原告夫妻二人,原告夫妻二人不听劝说,我无奈拨打110报警,原告夫妻二人便对我大打出手,我出于正当防卫和原告发生了争执,随后原告夫妻二人对站在门口的我的母亲进行殴打,并把我母亲打伤,住院治疗,经村委会人员和邻居的劝说原告夫妻二人才停止了对我母亲的殴打。随后原告以受伤为由小病大养,长期挂床住院,向我要求高额赔偿。原告的辱骂是整个事件的起因,我是在原告夫妻二人殴打我母亲的情况下,出于正当防卫和原告发生的争执,依照法律规定,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应有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互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是因其他伤病进行的医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红亮与被告马来喜两家系前后对门邻居,中间有一条东西胡同,两家素有不睦。2013年8月4日下午19点左右,原告马红亮家的水井里因前几天被人倒了柴油,原告马红亮之妻田素玲站在门口喊骂,被告马来喜接腔,被告马来喜和原告马红亮及其妻田素玲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马来喜报警并打电话叫来了村干部马会文、马凤彩,村干部在劝说双方的过程中,被告马来喜的父亲马自学和母亲周青莲来到现场,被告马来喜的母亲周青莲和原告马红亮之妻田素玲相互骂起来,双方在吵骂的过程中互相用手指点对方,被告马来喜和原告马红亮凑到一起动手相互打了几下,原告马红亮随后往自家厨房里跑,被告马来喜和其父马自学追到厨房里,被告马来喜和原告马红亮又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原告马红亮跑到路上,把马会文的摩托车推倒在地,来到站在路上的被告马来喜的母亲周青莲跟前,朝周青莲的头上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在被告马来喜和原告马红亮厮打过程中,原告马红亮受伤。原告马红亮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504元,并于当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左下肢外伤,住院至2013年8月22日,住院17天,住院治疗花费198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计200元。2013年8月14日,经东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马红亮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马红亮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30日,东明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决字(2013)0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来喜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8月30日,东明县公安局作出东公决字(2013)00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马红亮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经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明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窝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马红亮与被告马来喜作为对门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原告马红亮及其妻田素玲发现自家水井里被人倒了柴油后,应该通过合理的途径解决问题,原告马红亮之妻田素玲站在门口喊骂,因原、被告两家素有不睦,引起被告马来喜不满,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原告马红亮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在打架过程中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马红亮的妻子田素玲在门口喊骂,没有指名道姓,被告马来喜应克制自己的情绪,避免矛盾冲突的发生,被告马来喜接腔,致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马来喜和原告马红亮发生厮打,后又追到原告马红亮的家中和原告马红亮发生厮打,致原告马红亮受伤,被告马来喜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马红亮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马红亮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全案情况,由原告马红亮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来喜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马红亮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30),误工费1531元(32869÷365×17),护理费1531元(32869÷365×17),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464元。被告马来喜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马红亮4525元。被告马来喜辩称是在原告夫妻二人殴打其母亲的情况下,出于正当防卫和原告发生的争执,依照法律规定,正当防卫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马红亮是在和被告马来喜发生两次厮打后在路上打了被告马来喜的母亲一拳,而原告马红亮与被告马来喜的厮打是由于双方的争吵引起,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来喜赔偿原告马红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红亮承担27元,被告马来喜承担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