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东山县中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山县金利丰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许华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中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东山县金利丰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许华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东山县中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企业法人陈武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山县金利丰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法定代表人朱晓芬,任经理。第三人许华武,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山县中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山县金利丰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许华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山县中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山县中兴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福强审 判 员 吴玛莉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