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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贺文兵与上海心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兵,上海心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贺文兵。被告上海心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元令。原告贺文兵与被告上海心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松江区永丰街道玉阳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为96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依协议支付了20,000元租赁押金,合同生效后被告无法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租赁押金,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按原告通知提供了退还定金20,00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账上无款而无法承兑。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均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20,000元及利息7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暂从2012年8月18日计至2013年4月17日,按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共计20,700元。被告心田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出租人(落款处未加盖公章)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房屋坐落于松江区永丰街道玉阳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6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机械用油领域的生产及销售;租赁期限二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赁物应在协议生效之日向原告交付使用;年租金为210,000元,每季度一付,均以现金支付,被告不开具发票;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租赁押金20,000元,原告归还房产后,如无任何拖欠费用,凭押金收据被告于一周内退还押金;租赁期间,原告经营必须合法办理工商登记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各种许可证,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署,且当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押金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诚信予以履行。协议还对房屋租赁中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现金支付租房定金20,000元,被告财务部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诺腾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腾公司)开具了20,000元的银行支票,付款用途为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赶集网上发布消息要出租系争房屋,所以原告就通过网上留的电话和被告联系上,当时被告的具体经办人员是该公司的李经理,所以还没有盖被告的印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元令告诉原告,被告也是承租的玉阳工业区的房屋,然后再转租给原告,因为不能把原告的公司注册到这里,所以就不出租给原告了,把这个房屋再出租给别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把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去找过被告很多次,被告每次都叫原告过两天再来拿钱;2012年8月10日,原告见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元令,原告遂通知金元令因被告无法按约履行,双方也协商同意终止该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故请被告将应付给贺文兵的押金转付诺腾公司;诺腾公司是由原告实际经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弟妹,本来该公司是要来这里办公的,20,000元押金是从公司支取的,所以就直接还到公司去;被告向诺腾公司出具20,000元银行支票后,告知原告先缓一缓,账户里没钱,过两天等汇票转成现金再给原告,此后原告未能承兑。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收据、银行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从被告收取原告租赁押金的时间、金额等方面看,均能与该协议所载内容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原、被告之间虽然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收取了原告的租赁押金,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系争房屋有房产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建造手续的相关依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将其收取原告的租赁押金退还,被告虽然已按原告的要求向诺腾公司开出了20,000元的银行支票,但因该支票无法兑付,故被告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再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心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文兵租赁押金20,000元;二、被告上海心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文兵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上海心田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代理审判员  洪 飞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